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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本市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交通、铁路、检验检疫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实行告知承诺:
(一)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游艺厅(室);
(三)公园;
(四)无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商场和书店;
(五)候诊室、候车室、公共交通工具;
(六)棋牌室。
下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实行现场审核: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商场和书店;
(七)足浴。
第五条 实行告知承诺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房产证及(或)房屋租赁合同;
(三)建筑设计的卫生审核资料或经营场所的地形图、平面图及卫生防护设施图;
(四)主要设备和设施的材料;
(五)《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
实行告知承诺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两个月内提交以下材料:
(一)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GB/T17220-1998)规定的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
(二)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的名单和健康合格证。
第六条 对于实行告知承诺的公共场所,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经经营者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后,应当当场对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作出和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7日内制作和送达《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对于实行告知承诺的公共场所,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两个月内,对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经营者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要求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实行现场审核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房产证及(或)房屋租赁合同;
(三)建筑设计的卫生审核资料或经营场所的地形图、平面图及卫生防护设施图;
(四)主要设备和设施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美容、美发、沐浴、足浴等场所应根据需要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听证审批文件。
实行现场审核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两个月内提交以下材料:
(一)检测报告;
(二)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的名单和健康合格证。
第九条 对于实行现场审核的公共场所,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对资料不全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受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受理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制作《卫生许可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中止期满后依照前款规定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卫生许可证》申请资料的登记、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 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下列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工商行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一)单位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地址中的路名路牌(非迁址)。
除前款规定的事项以外,其他事项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并加贴有效凭证。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复核期届满之日三十日前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复核申请书;
(二)两年内的检测报告;
(三)企业(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
逾期3个月未复核的,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部门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经营场所检测报告、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的名单和健康合格证的;
(二)提交的经营场所检测报告中卫生指标检测结果不符合要求的;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达到卫生要求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逾期3个月不申请复核的;
(二)复核时不符合卫生要求且经整改后仍达不到卫生要求的;
(三)自行歇业的;
(四)企业破产的;
(五)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六)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卫生许可证》规定的项目营业,不得擅自超越核准的经营项目或变更字号,并应当将《卫生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明显处。
第十七条 《卫生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本市实施行政许可并联审批后,《卫生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提交、接收、转送等事项应符合《上海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原《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修订)》(沪卫卫监〔2004〕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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